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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释义
时间:2017-01-18 00:00:00 来源:瑞星(温州) 字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注意点】依据全国人大的解释,“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处罚”职权应注意三点:
         一、处罚主体是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工商管理部门、民政登记部门。
         二、被处罚主体是擅自办学的社会组织和个人。
         三、处罚方式及程序包括:
          1.处罚主体责令限期改正
          2.处罚主体责令停止办学
          3.由教师、学生、出资人等受侵害者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
        所以,此项处罚职权所涉及的行政主体,不仅是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还应包括工商管理部门、民政登记部门。而且,具体情况不同,行政主体相应也不同。
 

       【释义】 本条是关于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一样承担按照国家教育方针培养合格的社会主义建设者的任务,举办民办学校的责任是非常重大的。因此,国家为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方向,保证民办学校的办学质量,对民办学校的设立,规定了严格的审批程序。对办学资金、从教人员资格、学校设施、学校的组织等,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都有严格规定。举办者必须严格按照规定举办民办学校,任何人和组织不得自作主张,违反规定举办民办学校。如果有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工商管理部门、民政登记部门等有权责令限期改正。经过改正,符合条件,允许学校补办登记。之所以要这样规定,是因为一些人未经审批创办了民办学校,这些学校可能在某个方面没有达到本法规定的办学条件,为了保护办学者的利益和办学积极性,使受教育者继续接受教育,保持学校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给予一个弥补缺陷、改正过失的机会。这样做,对办学者、从教者和受教育者都有利。 

        对于经责令改正,到期限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学校,本着对国家、对社会和受教育者负责的原则,要责令停止办学。停止办学的民办学校,对学生、对学校的投资人等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举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予以赔偿。
这里的赔偿是民事赔偿,民事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里的赔偿要注意两方面问题,一是赔偿的主体是擅自办学的社会组织和个人,而不是宣布停止办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二是赔偿范围是全部赔偿受侵害人的实际损失。民法上讲的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因此,在适用全部赔偿原则时,要公平合理,又要实事求是,切实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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