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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008003015005/2021-00293
组配分类 部门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温州市教育局
成文日期 2021-11-2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温教法〔2021〕159号 有效性 有效
统一编号 ZJCC04-2020-0003
温州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温州市教育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12-02 16:04:57 来源:温州市教育局 浏览次数: 字号:[ ]


各县(市、区)教育局(社会事业局)、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社会事务综合服务局、浙南产业集聚区文教体局,市局直属各学校(单位)

现将《温州市教育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温州市教育局

20211125

 

温州市教育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温州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教育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一)温州市教育局(以下简称市教育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教育局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公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三)市教育局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财务管理、行政责任追究、便民通告公示、日常监督检查、执法考评考核、专项行动方案等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四)市教育局代为起草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与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配套的相关制度、提请市政府批准以本单位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市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

二、制定原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启动、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法定程序制发,重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严格执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决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等程序。

(二)因紧急情况需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下列情况下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1.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2.执行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3.依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相关文件规定,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单位)(以下统称起草处室)负责文件调研论证、风险评估、起草、征求意见、政策解读、成效评估、提出清理建议等工作。

法规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统一登记编号、报送备案、定期清理、异议审查等工作。

办公室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文处理审查、文件流程管理、归档等工作。

三、文件起草

(一)起草处室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听取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论证。

(二)起草处室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高校、研究机构、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有关专家参与,也可以委托第三方组织起草。

委托第三方组织起草的,应当就委托事项内容、要求、期限等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据、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行为规范、施行日期及有效期等其他必要事项。

除简化程序制定,以及因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文件执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外,施行日期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不少于30日。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1.增加法定依据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减少法定职责;

2.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征收;

3.含有排除或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5.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但有利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除外;

6.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其他事项。

(五)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除依法不得公开及应急性事项外,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起草处室应当将草案通过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属于重大行政决策项目的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事项,还应当采取书面、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意见。

(六)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应与文件政策解读同步组织、同步审签、同步部署。政策解读要全面、准确阐明文件的出台背景、主要依据、对象范围、重点内容、特色亮点、惠民举措、办事指引、新老政策差异等,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政策调整要进行重点精细解读,提高政策的知晓度和执行力。

政策解读文字应当平实易懂,便于公众理解。鼓励采用事例、数据、图表图解、音频视频等方式解读,增强政策解读的传播力和影响力。

(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处室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未采纳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向建议人作出说明。

四、文件审查

(一)起草处室完成文件起草规定程序后报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报送材料包括:

1.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策解读及起草说明;

2.公开征求意见和征求相关单位意见的材料(包括征求意见形式、范围、意见采纳情况说明等);

3.专家论证、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性别平等咨询、听证等相关材料;

4.内容涉及的被管理人代表及其相关社会组织的意见材料;

5.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文本;

6.其他有关材料。

(二)合法性审查包括下列内容:

1.是否符合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2.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制定;

3.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在合理性、可行性及文字技术等方面存在问题,法规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经审查为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应当修改完善后重新报送法规处组织合法性审查。

(三)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出台。

起草处室对文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连同相关文件材料一起送法规处审查。

(四) 法规处应当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等原因,经局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期,但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五)法规处应建立专家协助审查机制,邀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参与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

五、文件决定和发布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法规处统一编号后,起草处室应当按规定程序将相关材料报办公室,提请集体审议。未经合法性审查的文件,不得提请集体审议。起草处室未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审议时说明理由。

(二)提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包括:

1.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2.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报告;

3.法规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4.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三)局长办公会议就规范性文件作出的决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作出同意决定的,由办公室按规定行文并提请局领导签发予以公布;

2.属文字性修改决定的,修改后由办公室按规定行文并提请局领导签发予以公布;属重大、原则性内容修改决定的,修改后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再安排重新审议决定;

3.作出暂缓决定的,起草处室可根据实际情况变化提请再次审议,是否再次审议由局领导决定。暂缓时间超过1年的,不再审议。

4.作出不同意决定的,不再审议。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局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五)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办公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在7个工作日内将正式文件及其电子文本转送市政府公报、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同时在局门户网站公布。

规范性文件公布时,一般应当同时公布政策解读或者以视频、图表等方式进行解读。

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六、文件备案和监督

(一)法规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向市政府备案审查部门报送备案。

根据本市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书面提出审查建议。法规处应当在收到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研究处理并答复建议人;情况复杂的,经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不超过30日的处理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起草处室应当开展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估工作。

(四)法规处应当每隔两年牵头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组织全面清理;根据上级机关的要求或者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清理或者即时清理。

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公布继续有效、拟修改、废止和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五)载明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需要继续实施的,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内容有修改的,起草处室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制定;

2.内容没有修改的,起草处室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起草文件续期通知,经法规处合法性审查、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重新公布。

(六)本办法自20211225日起施行,有效期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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